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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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自2008年12月29日起同时废止。

倪岳峰导演

2020 年 12 月 2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的管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法》),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口货物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以下简称免税)实施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金担保,并按照加强减免税货物等相关业务管理。

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完整、有效、规范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减税、减税审查和确认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相关货物进出口减免税的,应当在货物报关进出口前取得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证明文件,并连同下列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一)《进出口货物征税及征税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基金会登记证书;

(三)相关货物的进出口合同、发票及产品状态信息。

第五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质、投资项目、进出口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 审核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免税确认意见,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关于进出口货物征税及征税的通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无法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出具确认意见的,应当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相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或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实验室检测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

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免税确认意见,并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免税确认意见》。 《纳税及纳税确认通知书》。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税免税确认通知书》的,应当在《税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并附上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如有变更,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税确认通知书》。

第七条 《征税确认通知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报关地海关办理相关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 有效期内不能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办理。 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税免税确认通知书》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免税确认通知书》逾期未使用的,其有效期终止。 减免税申请人对《免税确认通知书》所列进出口货物需要减免税的,须重新向主管海关提出减免税审核申请,并办理减免税审核手续。确认程序。

第八条 除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其实施办法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减免税审查复审的,办理确认手续,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减税、降税货物的税收保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含税担保货物提前放行手续:

(一)明确规定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实施办法;

(二)主管海关已受理减免税审查确认申请,但尚未办结的;

(三)相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办法尚未明确,主管海关可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政策范围;

(四)海关总署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凭税款担保办理相关货物提前放行手续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申报进口或出口。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担保的意见。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货物减免税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批准担保书”)并通知报关地海关; 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减免税货物不予提供税款担保的通知》。

第十一条 报关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批准担保通知书》和海关认可的产权、权利,按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纳税担保手续。根据减免税申请人规定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担保批准通知书》确定的减免税货物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主管海关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延期的,由直属海关审批。

减免税货物纳税保证期届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仍持续的,主管海关可以根据相关情况可能持续的时间等情况,相应延长纳税保证期。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情况,同时通知报关地海关为减免税申请人办理税保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担保期满前取得《减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已办理相关征税、减免税手续的经海关免税的,报关地海关予以取消纳税。 保证。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免税货物的监管期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2)机动车:6年;

(3)其他货物:3年。

监管期限自货物放行进口之日起计算。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申请减免税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存、使用进口税、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期间,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减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减免税货物。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海关将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单。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其减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向海关申请减免税审核确认的,减免税货物税担保、后续管理税收或减免税货物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申请。 减免税申请人补充申报后,海关即可受理。

第十六条 海关监管期内,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批准的场所使用。 除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另有规定外,减免税货物需要改变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改变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范围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非现场监管手续并附相关材料。 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关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货物运至转关地海关管辖,并接受转关地海关监管。转移地点。

减免税货物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境地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 经转关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

第十七条 海关监管期间,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变更股东、改制等主体变更的,权利义务接受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原申请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税申请。 海关申报主体变更及免税、减税货物情况。

经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审核后,需要纳税的,权利义务接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减少或豁免; 能够继续享受免税、减税待遇的,权利义务接受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办理免税货物结转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间,减免税申请人因破产、注销、解散、改组等情形终止,有权利义务继承人的,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无权利义务接受人的,由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缴纳关税、进口税款责任的当事人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减免关税。减免税货物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补缴。 税务手续。 进口时免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发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用于补缴税款。 相关减免税货物自完成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监管期间,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减免税货物退运或者出口出境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自退运、出口之日起,海关对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口的减免税货物征收相关税款。

第二十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监管自动解除。

对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 进口时免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发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用于补缴税款。 相关减免税货物自完成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减免税申请人可自货物完税后一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监管证明》减免监管。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海关监管期间及未来三年内,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对有关企业、单位进口、使用减免税货物的情况进行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及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经主管海关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抵押、转让、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税款。 -减免商品。

第二十三条 海关监管期内,进口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税、免税货物时,免税、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如需申请新的许可证,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海关监管期内,减免税申请人请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并凭海关依法认可的证明提交申请。 财产和权利得到税收保障。

主管海关应当审核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提交是否规范。 必要时,可现场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减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减税、降税货物贷款抵押申请的通知单》; 不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减税、降税货物贷款抵押申请的通知单》。 》。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主管海关同意以减免税货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报主管海关备案。或贷款合同。

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不同的,前款规定的备案期限按照晚签订日期计算。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抵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延期手续。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延长减税、降税货物贷款抵押的通知》; 不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延长减税、降税货物贷款抵押的通知》。 注意”。

第二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期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相同货物并享受同等减免税待遇的其他单位的,该减免税货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减税货物结转申请人应当向结转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 经转关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关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结转申请人应当向结转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经转关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签发《税免税确认通知书》。

(三)免税、免税结转货物监管期限连续计算,转关地主管海关继续对免税、免税结转货物实施后续监管剩余监管期限内。

转关地海关与转转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或者进口不享受同等​​税收的同类货物的享受减免优惠待遇的,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办理免税货物补税手续。 进口时免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发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用于补缴税款。 相关减免税货物自完成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提前解除监管、减免税主体变更、依法终止等原因需要纳税的,按照减免税货物的完税价格计算。货物最初进口时的完税价格。 基本上按照免税货物进口时间和监管期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计算公式如下:

减税货物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 不足1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 未超过15天的,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完税价格时,货物进口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减免税货物结转期限为主管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办理退税申请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转让减免税货物的,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为限期; 无法确定实际移转日期的,以海关发现日期为准;

(三)海关监管期间减免税申请人主体发生变化的,以变更登记之日为期限;

(四)在海关监管期间,减免税申请人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营业的,人民法院宣告减免税申请人的日期破产或者减免税申请者被视为依法终止生产经营。 活动日期为截止日期;

(五)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截止期限为主管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办理补缴手续的申请之日。

第三十一条 海关监管期间,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单位、用途、区域将减免税货物转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转移包括下列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付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原用途使用免税货物的;

(三)未按照原区域使用减免税货物的。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减免税货物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转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时间预缴相应税款。转作其他用途; 转作他用的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剩余监管年限内可能需要补缴税款的最高总额。免税商品。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缴纳税款。它们最初是进口的。 折旧按照监管年限按比例进行,计算公式如下:

上述计算公式中所需补税的时间为免税货物用于其他用途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 每日实际使用时间不足8小时或超过8小时的,按1天计算。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贷款抵押、结转、转用、非现场监管、变更主体、免税或者出口货物退运、提前解除监管等后续管理业务时。 ,海关主动受理免税、免征申请。 自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自特殊情况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海关监管期间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或者因破产、注销、解散、改制等情形而终止的,当事人不符合要求的。 相关规定规定,向原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报告变更或者终止主体及免税货物情况的,海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能罚款不超过10,000元。

第35条这些措施中以下术语的含义:

减少进出口和出口商品的减税或豁免申请人是指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人,他们可以根据相关的进口和出口税收优惠政策以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适用根据这些措施,减少税收和豁免相关业务。 企业和机构,社会群体,私人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州机构; 如果由投资项目部门授权并由海关批准,则在投资项目的地点批准,该项目确定要按照本文的规定负责海关,您可以向IT申请非法人分支机构降低税收和与豁免相关业务的投资项目单位; 海关总体管理局确认的其他组织。

降低税收或豁免申请人的主管海关办公室。 如果减少税收或豁免申请人是企业合法人,则主管海关办公室是指注册企业合法人员的海关办公室; 减税或豁免申请人是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私人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国家机构。 对于非企业合法人组织,主管海关办公室应参考居住地的海关办公室; 如果减税或豁免的申请人是投资项目部门的非公司分支机构,则主管海关办公室应参考其处理业务注册的地方的海关办公室。 除了以下特殊情况:

(1)如果投资项目所在的海关办公室与海关办公室不同于海关办公室,税收或减免申请人申请公司合法人员的注册或业务注册,则投资项目所在的海关办公室应成为有能力的海关办公室; 如果投资项目地点涉及多个海关办公室,则相关海关办公室的海关办公室应公共上级海关或普通高级海关指定的海关应为有效的海关;

(2)明确规定了优先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实施措施的情况;

(3)海关总体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36条这些措施中列出的文件格式应由海关总部单独制定并宣布。

第37条海关总统管理这些措施的解释。

第38条这些措施将于2021年3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习俗的行政措施是针对税收减税和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减税和减少的”(海关命令总统179号)颁布了2008年12月29日的海关总统应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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